特定工廠登記

特定工廠登記政府目前政策:全面納管->就底輔導->特定工廠以工廠管理輔導法為中心  輔導法源工廠管理輔導法實行細則,其他還有:1.特定工廠登記辦法2.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3.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編更處理原則

政府目前政策:全面納管->就底輔導->特定工廠

工廠管理輔導法為中心  輔導法源工廠管理輔導法實行細則

其他還有:1.特定工廠登記辦法2.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3.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編更處理原則

施行日

在108年07月24日,總統公布了「工廠管理輔導法」的部分修正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9年03月20日發布施行了相關配套子法「特定工廠登記辦法」。根據新的法規,既有未登記的工廠不得造成污染或危害公共安全,實行「全面納管、就地輔導」的原則。對於特定工廠的輔導將分為納管、改善、登記和用地變更四個階段進行。

施行日

在108年07月24日,總統公布了「工廠管理輔導法」的部分修正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9年03月20日發布施行了相關配套子法「特定工廠登記辦法」。根據新的法規,既有未登記的工廠不得造成污染或危害公共安全,實行「全面納管、就地輔導」的原則。對於特定工廠的輔導將分為納管、改善、登記和用地變更四個階段進行。
既存農地工廠「特登」轉「特目」就地合法最後兩階段

《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後,針對既存農地工廠的「特登」轉「特目」提供了明確的就地合法流程,並設置了20年的輔導期限。這一法規旨在將未登記的工廠納入管理系統,並透過分階段的方式使其逐步合法化。具體來說,工廠業者需在2022年3月19日前申請納管,在2023年前提出改善計畫並繳交營運管理金,最遲於2030年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最後在2040年前將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過去臨登工廠時代,將農地變更為可興建工廠的「丁種建築用地」作法遭遇許多困難,導致十年間僅十家臨登工廠轉型合法化。

在「農地工廠輔導2.0」時期,政府仍盼以「全面納管、就地輔導」為目標,根據經濟部上月提出的《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草案(簡稱《轉特目辦法》),當中就有不少新措施,包含取消最小面積的申請限制、降低隔離綠帶留設、提升建蔽率等。

根據草案,特登工廠取得特目的基本條件包含:一、申請前3年內,不得有經環保機關認定、情節重大的環保違規;二、需繳交原本農地當期公告現值之50%作為回饋金(將撥交至農業發展基金),留作地方公共排水設施等用途;三、應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且面積不得低於廠房屋頂的50%。

農地工廠轉型:靈活申請條件助推合法化進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

農地工廠轉型:靈活申請條件助推合法化進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

修正後的《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其配套子法《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為農地工廠提供了靈活的申請條件,尤其針對面積較小的工廠,取消了最小面積限制,使其更容易達成合法化。

李信融指出,過去非都市土地(農地)上的零星工廠,用地需達5公頃以上才能報編成工業區,但在新的《轉特目辦法》草案中,沒有最小面積的申請限制,工廠只要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特登)就能申請用地變更。這對於面積在2公頃以下的小型農地工廠尤其有利,因為這類工廠數量最多、分佈最廣。

根據《工輔法》第28條之10規定,《轉特目辦法》草案適用對象為5公頃以下已取得特登的工廠。若面積達5公頃以上,則需依《產業創新條例》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

對於面積未達2公頃的特登工廠,需要擬定「用地計畫」,並向地方縣市政府申請核定後,將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特目)。而面積在2公頃以上、未達5公頃的特登工廠,除了需要「用地計畫」外,還需擬定「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經申請核定後,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這些新的靈活措施,有望大幅提升農地工廠合法化的進程,讓更多面積較小的工廠能夠順利轉型,達到合法經營的目的。同時,這也顯示出政府在推動工廠管理輔導上的務實態度和積極作為。

審查費

  • 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用地計畫審查費新台幣14000元
  • 變更用地計畫審查費7000元
審查費
審查費

特定工廠享受權益及義務

1.主管機關對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及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規劃。

二、廢(污)水相關處理與排放機制之協助及規劃;必要時,得組成專案小組協調處理之。

三、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以銜接國土計畫劃為城鄉發展地區。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工廠建築物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及前項前段之法律規定: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輔導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

二、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及同條第四項所定改善期間。

三、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期間。

3.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五項及前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特定工廠,每年應繳交營運管理金,至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為止。屆期未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4.主管機關對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

一、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二、非屬前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擬具用地計畫,就其工廠使用之土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但因前款整體規劃之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三、非屬第一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所定之情事:

一、變更特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其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以合夥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合夥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七、未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附加之負擔。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並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